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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(境)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

2010年5月19日 中办发〔2010〕15号

2019-05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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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:25

第一条  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(境)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,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,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、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:

配偶、子女均已移居国(境)外的; 

没有子女,配偶已移居国(境)外的;

没有配偶,子女均已移居国(境)外的。

前款所称“移居国(境)外”,是指获得外国国籍,或者获得国(境)外永久居留权、长期居留许可。

第三条  本规定发布前,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,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(人事)部门书面报告配偶、子女移居国(境)外的有关情况。

本规定发布后,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,应当在配偶、子女移居国(境)外60日内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(人事)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。

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,应当在30日内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(人事)部门书面报告。

第四条  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(人事)部门确定,并报上级组织(人事)部门备案。

第五条  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,涉及到其配偶、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,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。存在利益冲突的,应当自行回避,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。

第六条  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、申请因私出国(境)或者移居国(境)外等事项,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,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。

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,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(人事)部门意见后处理。

第七条  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,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。

第八条  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,应当视情节轻重,采取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、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。

第九条  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(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)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第十条  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,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。

第十一条  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、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二条  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,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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